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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车辆未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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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车辆未过户
融资公司遇麻烦

  ■ 时报记者 李勇 报道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自贸法庭正式运行以来,把坚持国际化、市场化理念贯彻到具体司法实践中,在准确适用国际商事规则和贸易惯例,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把防范风险、保护安全和鼓励创新、激发活力统一起来,对一些新业态新模式积极审慎处理,在法律框架内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交易习惯,保障相关行业健康成长,产生了一批司法服务自贸区创新发展的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租赁物转让协议》,约定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融资支持,租赁物为登记在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114台汽车,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起租后建筑工程公司应按约定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属于融资租赁公司。合同签订后,融资租赁公司向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双方就114台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融资租赁公司。

  合同履行期间,建筑工程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出现延滞支付情形,融资租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诉讼中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租赁物转让协议》,但仅办理了抵押登记,未办理车辆过户,租赁物一直登记在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融资租赁公司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以车辆作为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

  法院判决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自贸法庭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依照《租赁物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由建筑工程公司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出于经营需要,双方未就作为租赁物的汽车办理过户手续,仅办理了抵押登记,此举系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对所有权处分的一种形式,并非法律禁止行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应确定双方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同履行期间,建筑工程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释明

  司法实践中,因售后回租交易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为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而体现出与抵押借款相类似的特征,因此,当事人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往往成为案件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本案承租人以自有车辆作为租赁物向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售后回租业务,在双方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仅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应综合考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租赁物是否实际存在、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存在对应关系、买卖合同文本与租赁物的关系等事实,以此来认定实际构成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以车辆作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不对车辆进行变更登记,仅办理抵押登记。融资租赁公司仅是基于属地化车辆挂牌及使用、客户经营需要、方便处理交通事故、年检等事物的考虑,此举也有利于承租人更好地实现租赁物的使用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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