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是某家具卖场员工,每天骑电动车上下班。由于家具卖场门前不能停放电动车,他每天将电动车停在某停车场。该停车场为每一辆进入的电动车进行编号,并记载在出具给车位使用人的车票上,取车时须凭票核对牌号一致才行。2015年12月某天,小王又将电动车停在了该停车场,但下班时却发现电动车失窃。小王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一直没有结果。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800余元。小王向该停车场索赔,但停车场辩称,出具给小王的是“停车场临时车位使用票”,并在票面上载明本票仅限车位临时使用,非车辆管理证明,认为与小王之间关系是车位租赁合同,而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况且每次只收取一元钱,费用低廉,拒绝赔偿。
以案释法
本案处理的关键点在于是车辆保管合同还是车位租赁合同。如是车辆保管合同,则保管人须按车辆价值赔偿损失;如是车位租赁合同,则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述两合同如何界定,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
车位租赁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合同就成立,无须交付标的物或履行特定行为。而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须以标的物交付为成立要件,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
本案中,该停车场收取小王一定费用后在指定的场所给小王停放车辆,虽出具给小王的凭证明确注明“停车场临时车位使用票”,并明示“本票仅限车位临时使用,非车辆管理证明”,但从停车场的行为来看,是凭票取车,并经核对票面上的号码一致后才予以放行,停车场事实上已具有对车辆的控制权,其行为具有保管性质。因此,双方应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该停车场作为保管人,未妥善尽其保管义务,致使小王的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小王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