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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房地产交易新规出台!涉及房屋买卖、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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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4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经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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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中规定↓↓↓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的;

(七)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唐山房地产交易新规出台!涉及房屋买卖、租赁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取得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通过竣工验收,或者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四)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五)征收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唐山房地产交易新规出台!涉及房屋买卖、租赁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依法公告列入征收范围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

(四)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抵押的房地产;

(六)已经预售的商品房

(七)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唐山房地产交易新规出台!涉及房屋买卖、租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经批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二)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租赁的其他情形。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的《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原文如下:

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18年4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经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指导和监督工作,并负责路南区、路北区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服务工作。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服务工作。

国土资源、价格、公安、市场监管、地名、税务、人民银行、银监、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五条 本市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和存量房交易资金自愿托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房地产交易实行信息化管理制度。市、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行合同网签管理;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建设,做好与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的有效衔接,实时记录、信息共享,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

(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的;

(七)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基本单元进行。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拆零转让。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后进行。

第十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含共有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委托他人持公证委托书代为办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转让租赁期内的房地产,应当在转让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转让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地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享受政府或者单位补助的房地产,应当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原补助单位同意,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原投资比例分配。

转让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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