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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致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企业无权主张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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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月27日,Z公司与S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Z公司向S公司出租印刷设备一台,租赁期为3年;2011年1月30日支付首付租金250万元,余下租金自首期租金给付之日起每隔1个月支付;S公司如有未依约清偿等违约情形,Z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S公司应支付全部租金(包括未到期租金)、损害赔偿和其他费用。同日,Z公司、S公司与T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Z公司应S公司之请求,向T公司购买印刷设备并出租给S公司使用;设备系基于S公司为向Z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根据S公司的选择与指定,由Z公司向T公司购买再出租给S公司;价款为550万元。鉴于S公司就合同标的物已先与T公司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550万元给T公司,各方同意该550万元视作Z公司支付,并由Z公司归还S公司。鉴于S公司《租赁合同》须支付Z公司250万元首付租金,S公司同意Z公司可抵扣该款项,抵扣后Z公司须向S公司给付300万元。

  次月1日,Z公司向S公司汇款300万元,S公司亦陆续向Z公司支付了多期租金,共计213万元。后因S公司拖欠支付多期租金,Z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S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56万元以及到期应付租金的迟延利息等。S公司则辩称,系争设备是其多年前从丹东市J公司购买,已使用多年,Z公司出于放贷的目的,虚构了所谓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根本未发生像T公司购买机器的事实。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系争设备确系S公司于2007年从案外人J公司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Z公司与S公司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鉴于Z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其与S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这一非法目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S公司依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扣除S公司已累计归还213万元,一审法院判令S公司归还Z公司剩余款项87万元。

  Z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S公司现在使用的设备系其于2007年所购买并已使用多年,因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虚构的,Z公司与T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S公司亦从未收到Z公司指示T公司交付的租赁物。Z公司与S公司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关于Z公司与S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及效力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Z公司与S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法官见解

  融资租赁是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等需要,在短期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与融资租赁企业建立法律关系,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以较少的资金先取得所需要的机器设备等的使用权,边生产、边收益、边还款,融资租赁期满后获取所需机器设备所有权。

  融资租赁业务实质上是通过“融物”的方式而实现企业“融资”的目的。鉴于该业务模式一方面解决了企业短期资金流动困难,另一方面亦能充分配置市场资源,因此,已成为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合法交易形式。但必须指出的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因为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具备了“融物”的形式要件,并以此区别于借款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为了规避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的法律规定,利用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极为相似的特征,达到既为“承租人”提供资金,又为“出租人”牟取高于贷款利息的租金利润的目的,而订立形式上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租赁物并不存在,则应认定为借款合同,依据企业之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鉴于Z公司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其与Z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无效的法律关系下,Z公司主张所谓的“剩余租金”就失去了合同基础,而由于其至始未获得任何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故要求返还设备也无法得到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Z公司只能要求S公司返还剩余本金。

  目前,融资租赁市场竞争比较激烈,一些融资租赁企业为了抢占市场份额,也不乏出现故意规避现有法律法规的限制,违规开展业务的情况。这种行为在法律上难以得到保障,一旦产生纠纷,有可能面临较大的资金难以收回的风险。为确保良性发展,建议融资租赁企业谨慎、合法地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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