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我介绍范文网

当前位置:自我介绍范文网 > 毕业论文 > 证券金融 > 保险学 > >

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辩谬

来源::网络整理 | 作者:管理员 | 本文已影响

保险实务中,因投保人疏忽,或者故意欺诈,常有申报年龄符合保险合同之限定,而真实年龄却超出限定情形。倘若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应否赔付自成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保险法》于第32条第1款明文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此即我国保险法关于年龄不实,且超出限定范围之规定,亦即本文所谓之“年龄超限规则”。目前,对这一规则的认识分歧主要在于:第一,为年龄超限之被保险人所订立之保险合同,在效力上究为“可解除的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抑或为其他效力的合同?第二,即便因年龄超限,保险人可以不再履行保险合同,其后果究为保险人退还保单之现金价值抑或退还保险费?第三,此类保险合同是否应受不可抗辩条款之约束?我国《保险法》对这三个分歧的回答是:此类合同效力上属于“可解除的有效合同”;保险人仅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此类保险合同应受不可抗辩条款约束。但是,《保险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恐存疑问。

一、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的效力:有效、无效、抑或可撤销

(一)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效力的学说

关于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的效力,学说上有两种主张:有效合同说与无效合同说。“有效合同说”认为,被保险人年龄虽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年龄,但合同仍为有效合同,不过该合同在特定条件下可由保险人解除。“合同无效说”认为,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在效力上应为无效。然而,这两种观点可能都存在问题。

(二)“有效合同说”与“无效合同说”之批评

“有效合同说”实质上是“可解除的有效合同说”,其问题在于,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无法解决已履行部分的问题,可能造成对保险人的不公。在解除合同的溯及力问题上,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据此,保险合同的解除效力只能向将来发生,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既然保险合同解除仅面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又是有效合同,则合同解除前保险人仍应履行合同,如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倘若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必须赔付。这一结论显然对保险人有失公允,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年龄申报之错误因投保人故意或过失而起,保险人若知晓真实年龄,便当拒保,此时强令保险人赔付,难谓妥当。

“合同无效说”的理由有二:其一,年龄为计算保险费之重要因素,年龄超限有损保险人利益。其二,年龄超限之被保险人不属承保范围,承保标的非合同当事人所认可,保险合同应为无效。然而,自法理上说,损害保险人利益的合同未必无效,无效制度所要解决的是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标的虽不符合保险人之要求,但该合同的签订也绝对谈不上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将其宣告为无效明显不符合宣告无效之目的。

(三)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

其理由主要是:其一,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完全符合可撤销合同的定义。其二,从合同效力理论看,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之所以可撤销,是因为保险人的认识存在根本性错误。而合同法理论上,存在根本性认识错误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其三,从现行法角度看,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或因受欺诈而订立,或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符合我国可撤销合同情形的规定。

二、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撤销效力之落实:保险人返还与损害赔偿

(一)撤销后果之保险人返还:保险费抑或现金价值

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保险人仅退还保险费。1995年制定《保险法》时,全国人大承袭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做法,仍规定为退还保险费,但增加规定保险人可以扣除手续费。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则一改之前的做法,规定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而非保险费。

将“退还保险费”改为“退还现金价值”,修法的起草机构保监会的理由是:解决手续费扣除不统一的问题,防止手续费纠纷发生。对于保险监管机构的理由,我们认为,以“退还现金价值”的做法解决统一手续费的问题,显然难达目的。首先,倘若需要解决手续费统一问题,保险监管部门完全可以统一规定保险人收取手续费的数额,不须规定所退还的数额。其次,保险学理论表明,现金价值与手续费几乎没有关系,“退还现金价值”并不能解决手续费统一问题。最后,也是最关键的问题是,“退还现金价值”的做法可能对投保人显失公平。因此,这一修改可能是错误的。

在合同撤销之后,保险人所退还的应当为保险费。理由有三:第一,在合同无效后,应当双方返还。故保险人从投保人处所取得的保险费自应退还。第二,依《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返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第三,自比较法角度看,英美法系在判例中也认为,保险人的责任在于退还保险费。

(二)撤销后果之损害赔偿:当事人过错的影响

撤销合同之后果,除当事人返还财产之外,尚有损害赔偿。本文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年龄超限问题上过错的不同情形处理损害赔偿。

在年龄超限问题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情形大致可分三类:第一类,投保人过错,保险人无过错。第二类,保险人过错,投保人无过错。第三类,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均有过错。此种情形最为常见。

在投保人过错,保险人无过错的情形下,保险人应扣除手续费,无息退还保险费。在保险人过错,投保人无过错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当加息退还保险费,不应扣除手续费。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下,保险人应无息退还保险费,保费利息损失由投保人承担,手续费损失则由保险人承担。

三、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撤销权之限制:不可抗辩条款的否定

(一)撤销权限制之保险法规制质疑

现行《保险法》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保险人若仍不知道投保人存在年龄超限情形的,则两年期间经过后,保险人不得撤销合同,此即理论上所谓的因不可抗辩条款丧失解除权。

不可抗辩条款可以对保险人之撤销权形成限制的理由大致是:对年龄的错误告知属于保险法上违反告知义务之一种,由于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撤销权受到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故,在年龄错误告知这一事项上,保险人的撤销权亦应受到限制。然而,察世界立法,除中国大陆之外,尚未发现明确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年龄超限问题之规定,这一状况使我们怀疑,我国《保险法》关于年龄超限问题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妥适性存在问题。

(二)不可抗辩条款限制的排除

对于不可抗辩条款是否能够限制保险人的撤销权,笔者持否定态度,其理由如下:


本文标题:年龄超限之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辩谬
分享到: 更多

随机阅读TODAY'S FOC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