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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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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青,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知渊,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兴和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乃胜,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陈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恩群,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燕华,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兴和街2号。

法定代表人:沈庆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晓晨,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明珠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赫,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莹莹,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375号。

法定代表人: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旭,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首钢矿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首钢矿山滨河村。

法定代表人: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锦标,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一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外贸总公司)、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轻工公司)、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明公司)、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及原审被告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五矿公司)、首钢矿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主审法官郑学林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董华、汪国献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党国华协助办案,书记员黄婷婷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外贸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于知渊,辽宁轻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乃胜、杨志国,汇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群、车燕华,万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庆彬及委托代理人张东、崔晓晨,被上诉人瑞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赫、潘莹莹,原审被告辽宁五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斌及委托代理人孙旭、陈光,首钢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锦标、周一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阳公司一审起诉称:辽宁外贸总公司自1992年起与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辽宁分行)相继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分别由辽宁轻工公司、辽宁五矿公司和首钢矿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中行辽宁分行多次催收,辽宁外贸总公司未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后中行辽宁分行将其对辽宁外贸总公司共计10笔债权(包括一切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大连办),东方公司大连办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东信公司又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瑞阳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于1999年改制设立汇明公司,将巨额优质资产投入汇明公司,导致辽宁外贸总公司大量借款债务未偿还。汇明公司作为辽宁外贸总公司改制设立的新公司,应就辽宁外贸总公司的借款债务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辽宁轻工公司于2002年改制为万融公司,将巨额优质资产投入到万融公司,导致辽宁轻工公司不能履行担保人义务。万融公司作为辽宁轻工公司改制设立的新公司,应就辽宁轻工公司的担保责任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辽宁外贸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824082元及利息21289148.36元,合计109113230.36元;2.辽宁外贸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22343.23美元及利息3016528美元,合计9138871.23美元(按外汇管理部门2013年1月15日汇率折算人民币为57292497.6元);3.辽宁轻工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4856120元及利息16586321.36元,合计101442441.36元的部分(利息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辽宁五矿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967962元及利息4702827元,合计7670789元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首钢矿业公司对第二项诉请中的借款本金6122343.23美元及利息3016528美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汇明公司对辽宁外贸总公司应偿还的人民币及美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7.万融公司对辽宁轻工公司应连带偿还辽宁外贸总公司共计人民币101442441.36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辽宁外贸总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合并审理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辽宁外贸总公司未收到案涉债权转让给瑞阳公司的书面通知,转让行为对辽宁外贸总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辽宁外贸总公司无需对瑞阳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瑞阳公司及东信公司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该两公司仅采用公告通知方式,不应认定为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瑞阳公司履行了公告、评估、拍卖等债权转让必备的手续,其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即使东信公司、瑞阳公司的转让行为有效,瑞阳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即使瑞阳公司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也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转让的美元贷款合同就是1992年7月4日的美元贷款合同。

辽宁轻工公司一审答辩称:同意辽宁外贸总公司关于合并审理问题的答辩意见。东信公司为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受让人和再行转让人,瑞阳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东信公司、瑞阳公司和东方公司大连办2011年1月25日发布的公告不产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瑞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对辽宁轻工公司的诉请。

辽宁五矿公司一审答辩称:辽宁五矿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额为400万元,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并非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瑞阳公司与东信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能以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因此,其并未履行相关的通知义务,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瑞阳公司的诉讼标的额与事实不符。


本文标题: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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