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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

来源::网络整理 | 作者:管理员 | 本文已影响

  《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刘昆

  2019年1月2日

  

  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

  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

  一、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修改为“材料”。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修改为“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情况”。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证明”。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和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及时核实该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

  (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修改为“并提交新的执业证书信息”。

  二、对《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修改为“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八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经营场所。

  第九条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二)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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