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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时卖方已申请财产保全 金额大于债权买方另诉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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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2年,世达、旭鸿两家公司与化通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协议,两家公司作为共同买方购买化通公司产品。此后旭鸿陆续向化通购买总金额为5200余万元的产品,但一直未付款。化通将世达、旭鸿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货款及利息,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冻结世达银行账户资金100余万元并查封三处房产。

  因无法确认电子邮件担保书的真实性,且认定世达不构成共同购买方,法院一审判决世达承担37万余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审维持原判。世达称,化通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化通明知世达未拖欠货款仍提起诉讼,且申请保全的金额明显超出实际债权,作为证据的电子邮件保证书经鉴定后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化通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过错。综合过错程度、保全金额等因素,酌定化通赔偿世达人民币1000万元。化通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认为,要判断卖方的保全行为是否有错,首先应认定其作为原告时,之前起诉世达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世达和旭鸿在合同地位上均为买方,卖方为证明世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了两份担保书。虽电子邮件担保书经鉴定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但未发现有伪造或变造痕迹,不足以认定卖方提供该证据在主观上有过错。卖方前案要求两家公司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未获法院全部支持,也是因为卖方举证不力,并不能证明卖方起诉及保全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上海一中院改判化通无需赔偿世达相关损失。


本文标题:起诉时卖方已申请财产保全 金额大于债权买方另诉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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