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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私家车租赁使用保险拒赔证据不足(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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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家车给他人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单方面认为车主租赁给他人使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愿定损,不肯承担赔偿责任,但没能提供确凿证据,被法院判败诉。

  车辆出事索赔遇阻

  2013年2月6日,李某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9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保险费4387元。

  2013年7月23日2时许,张某驾驶这辆小轿车在五河县大新镇一路段撞到路边的石墩,造成该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这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将车租赁给张某使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愿对车辆定损,不肯承担赔偿责任。8月12日,经李某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李某的车损为35112元,评估费2355元,施救费880元,合计损失38347元。李某诉至五河县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一审判保险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保险合同生效后,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提出,该车辆是租赁车辆,已经改变使用性质,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因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车辆属于租赁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且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李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李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虽然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也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事故车辆已修理且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维修项目无法达成一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保险公司也无相反证据推翻李某的车损鉴定,故车损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为准。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38347元。

  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蚌埠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审理发现,保险公司仅提供一份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工作人员对驾驶员张某所作的问询笔录,自问自记,笔录形式不合法,且张某又未到庭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作证。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举证不充分。

  保险公司又提出,李某单方委托评估,评估依据的材料全部是李某提供,没有会同各方当事人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重大疑问,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李某在保险公司不主动定损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程序虽有瑕疵,但与理相符。进入诉讼后,保险公司就车损虽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在鉴定机构因“鉴定车辆已修且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维修项目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为由终止司法鉴定时,并未向法院申请重新司法鉴定。

  保险公司还提出,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评估费。由于评估费与案件受理费均属法院依职权依法确定的事项,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有约定提出异议,于法相悖。

  法院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终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高原

  黄山市徽州区法院青年法官成立“天平志愿者服务队”,通过开展法制讲座等多种形式,传播法律知识,提高群众的法治意识。图为青年法官向群众宣传防骗常识。周瑞平/摄

疑私家车租赁使用保险拒赔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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