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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守民代表:建议统一刑法追诉标准,实现民企财产权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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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协副会长刘守民在“关于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完善产权平等保护法律制度”的议案中指出,现行刑法许多条款规定对不同所有制产权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导致民企财产权未得到平等保护,“应统一刑事追诉标准”。
“民营企业财产权的刑法保护立法滞后”
澎湃新闻注意到,《刑法》直接或者间接涉及民营企业财产权刑法保护的条款,主要涉及的类罪名有:
1、“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具体罪名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2、“侵犯知识产权罪”,具体罪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合同诈骗罪。
3、“侵犯财产罪”,具体罪名包括: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在刘守民看来,上述罪名分布较为零散,且直接针对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市场经济主体财产权保护的罪名相对较少,绝大多数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
刘守民认为,这与刑法对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的保护相比,不论是罪名数量还是罪刑设置,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别,“民营企业财产权的刑法保护立法滞后”。
刘守民观察到,刑法对民营企业财产权的保护缺乏平等性。主要表现为:一、对同种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存在根本区别。例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失职行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的行为,刑法根据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权的权属性质,采取了明显区别对待的做法。
具体而言,若行为侵犯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利,就分别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相反,若行为侵犯的是民企的财产权利,就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罪刑设置方面,刘守民表示,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虽然某些侵犯公司、企业财产权的行为被规定为犯罪,但却同时根据财产权所属主体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罪名和刑罚标准。
比如,同样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吞、窃取、骗取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或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如果侵犯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且行为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则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相反,如果侵犯的是民营企业的财产权,且行为人是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则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
刘守民称,就刑罚标准而言,“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挪用资金罪”法定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
建议统一刑法追诉标准,实现平等保护
不仅如此,刑事追诉标准亦存在明显不同。刘守民说,例如,同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吞、窃取、骗取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贪污罪的一般追诉起点数额是5000元;而针对民企的职务侵占行为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才予以立案。
“同样价值的财产在刑事追诉标准上如此不同。”基于此,刘守民建言,应通过调整、修改相关刑法条款,建构统一的刑法追诉标准,实现民企财产权在刑法上的平等保护。
具体而言,刘守民建议,在刑法第2条中增加“保护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财产”的内容。删除《刑法》第93条第2款关于“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
同时,将以往规定由“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且与职务相关的罪名,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构成的相应罪名进行合并,重新设置法定刑,并在《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进行系统合并。
刘守民建议,可以将《刑法》第163条、第184条中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刑法》第183条、第271条中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刑法》第185条、第272条中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分别合并,并按照后者确定罪名。
刘守民同时建议,将在民企领域发生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失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私分公司资产的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
此外,还应取消财产在属性上的差别,刘守民提议,按照行为的性质及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对侵犯企业财产权的行为设置统一的刑事追诉标准,使民企财产权的刑法保护与国有集体经济的保护真正平等、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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