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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房租售設限違規者自擔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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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保障租售設限違規者自擔其責

保障性住房作為維護房地產市場基本穩定、實現受保障群眾住有所居的有力措施,近年來得到了較快發展,但隨之而來的矛盾糾紛也呈現逐年增加的趨勢。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召開涉保障性住房糾紛審判工作情況新聞通報會,調研發現目前涉保障性住房案件涉及的違法違規問題較為突出,表現在違規轉租牟利、非法佔有房屋、違法提前出售等方面。

《法制日報》記者從中選取了4個典型案件,希望借此提高有關各方的法律風險意識,自覺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提升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水平,切實提高保障性住房的安居效果。

轉租公租房營利

解除合同退租金

2016年10月12日,胡某與楊某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胡某承租楊某房屋一間,租賃期限為1年。隨后,胡某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8萬余元,並於2016年10月16日入住該房屋。

然而,僅入住了兩個月,租賃房屋所在地公租房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告知胡某,涉案房屋屬於北京市公租房,胡某不是原承租人,無法繼續承租並要求騰退房屋。該機構工作人員同時告知楊某,無權將該房屋再次轉租。

事后,胡某多次與楊某協商,要求楊某退還自己之前已提前支付的剩余房屋租金,但楊某均以各種理由拒不退還。為維護自身權益,胡某訴至法院,請求解除與楊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並請求楊某返還自己提前支付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計23675元。

對此,楊某當庭表示不同意胡某的訴訟請求,其認為胡某的家屬因為退款一事將其打傷,造成了身體和精神上的雙重傷害,故不同意退還剩余租金和押金。

法院審理后認為,因涉案房屋系公租房,禁止轉租,轉租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依法應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本案中,胡某根據合同法有關規定,有權主張解除其與楊某於2016年10月12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此前,楊某已退還胡某房屋租金1000元,還應退還胡某押金及剩余租期內的房屋租金共計23675元。

據此,法院判決解除楊某與胡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並判令楊某退還胡某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計23675元。

法官提醒,公租房的保障屬性決定了承租人隻能限定於特定的受保障群眾,若公租房承租后,承租人再自由選擇轉租對象,違反政策初衷,次承租人也面臨解除合同和騰退房屋的風險。

家人過世失資格

無權繼承應騰退

2016年1月19日,出租人某危改辦公室和承租人劉某簽訂了一份公租合同。合同第九條約定:劉某在租賃期間死亡的,合同自行解除,共同申請家庭成員經復核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標准的,可在重新簽訂公共租賃住房合同后,繼續承租該房屋。上述合同附件三“承租人家庭成員情況統計表”顯示小劉為承租人劉某之女。

2017年1月17日,房屋所在的某區住房保障辦公室向危改辦公室發送了一份取消家庭住房保障資格通知書,聲明小劉已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條件,稱已作出取消該家庭住房保障資格的決定,請危改辦公室按照租賃合同相關約定處理。隨后,危改辦公室訴至法庭,要求小劉騰退涉案房屋。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該公租合同解除后,作為共同居住人的小劉未取得家庭住房保障資格,未與危改辦公室重新簽訂合同,故此小劉已經無權佔用該房屋,其繼續佔用該房屋構成了對危改辦公室物權的妨害,據此判令小劉騰退房屋。

小劉不服一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劉某雖已去世,但自己作為共同居住人對該房屋依然擁有承租的權利,並在庭審中提交了其與丈夫的離婚判決書,認為自己無任何收入,現又已離婚,符合申請公租房的條件,因此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危改辦公室的訴訟請求。

北京一中院審理后認為,涉案公租合同明確約定承租方在租賃期間死亡的,合同自行解除。承租人劉某於2017年1月去世,相關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已作出取消小劉家庭住房保障資格的決定。公租合同解除后,小劉經審核未取得家庭住房保障資格,未與危改辦公室重新簽訂合同,在此情形下,一審法院判決小劉騰退房屋並無不當之處。

據此,北京一中院維持一審法院要求小劉騰退房屋的判決,並依法駁回了小劉的上訴請求。

法官提醒,在受保障家庭出現內部變化時,應當自覺向產權單位進行申報,並依法依規配合重新審定受保障資格。如不再具備受保障資格,則應當配合后續處置,主動騰退,不應繼續佔用相應房屋。

偽造騙購安置房

合同無效返房產

某公司作為相關安置房產權單位的合作方,負責定向安置房資格的審查工作。然而,該公司拆遷項目部員工張某在工作中,採取私刻相關部門公章並偽造有關人員簽字的手段,違法進行定向安置房資格審核,致使多套房屋出售給了不具備購買資格的人員。

徐某就是其中的一人,他並非拆遷區域的被安置人員,也未申請過定向安置房。但張某稱出於朋友義氣,偽造了徐某的審批手續,致使產權單位誤認為徐某具有購買定向安置房的資格。2017年2月26日,產權單位與徐某簽訂合同,約定徐某購買一套86.76平方米的房屋。之后,徐某依約取得了房屋的產權証書,權利性質為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徐某為此向產權單位支付了購房款及相關費用90余萬元,之后房屋由徐某佔有使用。

產權單位發現問題后,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其與徐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無效,判令徐某配合恢復涉案房屋的產權登記,將該房產變更回產權單位名下,並騰退返還涉案房屋。

對此,徐某辯稱,涉案合同購買的是經濟適用房,且房屋已經交付並過戶,且審核不嚴屬於張某所為,相關后果不應由自己承擔。

法院審理后認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應屬無效。本案中,徐某並非涉案被拆遷區域的被安置人口,依據相關規定及辦法,無法購買涉案的定向安置房。而案外人張某利用私刻印章等手段偽造審批手續,致使產權單位誤認為徐某具備購房資質而與其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因此,產權單位與徐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

據此,法院判決恢復涉案房屋的原始登記,徐某向產權單位返還涉案房屋。

經適房交易受限

五年內買賣無效

2012年10月23日,聞某與趙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趙某將一房屋出售給聞某,雙方約定交易價格為60萬元,趙某拿到房本后應配合聞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將來過戶所發生費用由聞某承擔。然而,合同簽訂后不久,趙某訴至法院,主張其與聞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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