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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部门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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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要求,由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的。《办法》共七章,五十四条。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责任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但与此同时,担保行业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办法》的制定和发布将进一步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规范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业健康发展。

    这位负责人表示,《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特别是通过《办法》有关审慎规则的实施和对现有担保机构的规范整顿,有望使融资性担保机构乃至整个担保行业逐步走上依法审慎经营的轨道,这对于提高社会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认可度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更好的支持和促进广大中小企业发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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