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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S”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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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MS-DOS”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2年3月9日,深圳市工商局受理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理商标注册人美国麦克罗斯夫特公司的投诉:深圳大学反光材料厂(以下简称反光材料厂)生产、加工"microsoft"、"ms-dos"标识,侵犯了美国麦克罗斯夫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深圳市工商局对此案进行了调查,查明:深圳大学反光材料厂根据自称为台湾微软股份有限公司的李德仁及其国内代理人马良(广西桂林衡量具刃具厂产品经销部副经理)提供的由"台北市政府"发给的《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台湾"经济部"发给的《经济部公司执照》复印件一份,台湾"经济部中央标准局"发给的《经济部中央标准局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并根据台湾微软股份有限公司任命马良接洽国内生产镭射全息“Microsoft”、“ms-dos”标识业务委托书一份,“Microsoft”标识模具一个,于1991年6月10日、7月30日、11月4日与马良分别订立了三份加工“Microsoft”、“ms-dos”标识的合同,并于同年7月24日开始生产。截止到1992年1月,共生产“Microsoft”标识282849枚,已交付269630枚,收取加工费55381.51元港币;生产"ms-dos"标识211617枚,已交付211260枚,收取加工费83759.90元港币。同是韦取制版刀模费34000元港币。总计收取港币共173141.41元,折合人民币131587.47元。库存尚未交付的13576枚标识以及“Microsoft”、“ms-dos”标识的模具由深圳市工商局封存。

  深圳市工商局认为,使用在光盘等商品上的“Microsoft”、“ms-dos”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美国麦克罗斯夫特公司,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深圳大学反光材料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为马良制造加工“Microsoft”、“ms-dos”标识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38条第(2)项(1993年修订前)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深圳市工商局根据《商标法》第39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于1994年4月对深圳大学反光材料厂的侵权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1.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 责令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22375.97元人民币(以侵权所获得润计算);

  3. 处以非法经营额131587.47元人民币20%的罚款,计26317.49元人民币;

  4. 依法收缴被封存的标识和模具;

  5. 委托加工人马良的侵权行为移交广西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在深圳市工商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后,美国麦克罗斯夫特公司认为:1.处罚额偏低,应以法定最高额处罚;2.以利润赔偿法计算赔偿额偏低,而应以其实际损失额2000万美元计算。因此,该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向广东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工商局贪污维持了原处理决定。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件非法印制他人商标标识构成的商标侵权案。

  此案发生在1993年《商标法》修订前,由深圳市工商局立案。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工商局曾应投诉人请求,中止处理八个月。直至《商标法》修订后,该案于1994年4月结案。在本案中,关于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深圳市工商局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选择了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该局依法对本案作出了处理。

  一、 定性:反光材料厂在承揽此项印制商标业务时,委托人出示的台湾方面的各种书面材料的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均无法证明印制“Microsoft”、“ms-dos”商标标识的合法有效性。同样,作为承印人,反光材料厂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次负责制的合法性。因此,深圳市工商局认定:反光材料厂未经“Microsoft”、“ms-dos”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印制注册人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二、 处罚:反光材料厂作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承印此批侵权的标识数量较大,情报较为严重。因此,以法律规定的最高罚款额,即非法经营额20%处以罚款,较为适宜。

  三、 赔偿:深圳市工商局就赔偿方式征求了权利人意见,但权利人一直未对是采用利润赔偿还是损失赔偿的方式提出看法。对此,该局根据事实、情节依法责令反光材料厂以利润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并借鉴司法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对权利人的利润赔偿额进行了确认。

  对本案的处理,深圳市工商局定性准确,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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