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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签订的房子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法院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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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邱志与邱旭系姑侄关系,邱志原系长兴县水口乡水口村(原南山村)莫家庄自然村村民,后因成婚于1985年6月15日,将户籍从该村迁至长兴县雉城镇派出所所管辖的雉城镇大西门八组。在此前,邱志的父亲邱根宝建有三间泥土墙平方,1987年邱根宝过世后,房屋一直由邱志的哥哥邱小红居住使用。1992年9月25日邱志在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占有152.18平方米的住宅用地手续。后因泥土墙平方的日趋老化,在邱志知情并且未作反对的情况下,邱旭通过合法的审批程序,分二次拆除旧房,重新建造了住房。邱志原有的土地使用证已被长兴县人民政府注销。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邱志在原旧房存在时于1992年9月25日取得证号为21-08-201号宅基地使用权,但该土地属集体所有。邱旭在邱志知情并且未作反对的情况下拆除旧房,并且通过合法的审批手续,重新建造了房屋,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邱志原有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注销,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邱志诉请的2002年2月20日、4月9日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一事,是属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而不是本案中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故邱志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邱志负担。 
      上诉人称上诉人邱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邱志以确认合同无效为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提供了来源于长兴县档案馆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二份。庭审质证过程中,邱旭承认该二份转让协议书上的“邱志”的签名不是邱志所签。因而可以证明该协议书系邱旭伪造,其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一审对此未予采信,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原告知情并且未作反对的情况下拆除旧房,并且通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如邱志在邱旭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时是知情且未反对的话,那么邱志肯定会在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名,也无需邱旭伪造邱志的签名。事实上,邱旭向登记机关提供了虚假材料,邱志直到2009年9月28日在长兴县档案馆查询时才知道注销、变更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判决驳回邱志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首先,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确定邱志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行政法调整。如该理解是正确的话,那么也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如当事人不愿提起行政诉讼的,则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次,邱志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宅基地转让协议是物权变动原因文件,是一种纯粹的民事行为,其效力的认定是本案审理的基础,按照基础关系先审原则,法院在民事审判时应直接判决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综上,上诉人邱志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邱旭答辩称:邱志所述与事实不符,邱旭在邱志所谓的宅基地上间房屋的情况,邱志是知晓并同意的。而且邱旭在建筑房屋时,老房子已经不存在了。此外,邱志在1992年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户口已经从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迁出,不再享有获得农村宅基地的资格。综上,被上诉人邱旭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邱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邱志、邱旭均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所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将一审认定“在原告(邱志)知情并且未作反对的情况下,被告(邱旭)通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分二次拆除旧房,重新建造了住房”的事实,调整为邱旭分二次拆除旧房,重新建造了住房,邱志对此未作明确反对,邱旭拆除重建过程中办理了审批手续。具体分析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邱旭在一审中已经认可签订日期分别为2002年2月20日、4月9日的两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其单方签字完成,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述两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邱志与邱旭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该争议焦点,在邱旭认可上述两份宅基地转让协议系其单方签字完成的前提下,现邱旭主张该两份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征得了邱志同意后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邱旭需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经一审审查认定,该四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属邱志的父亲,即邱旭的爷爷建造所遗留的三间泥土墙房屋,在邱旭分两次拆除重建时,邱志清楚并未提出异议。结合邱志在二审中的陈述,其在2003年清明已经知晓房屋拆除的事实,因而一审采信证人证言的上述内容,并无明显不当。但除此之外,邱旭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双方当事人曾就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达成合意,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单方签字完成2002年2月20日、4月9日两份宅基地转让协议时获得邱志的委托授权,同时,虽然邱志在知晓邱旭拆除旧房重建新房的行为时未作明确反对,但亦未明确表示认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其拒绝追认。因而一审直接认定邱志对邱旭办理审批手续过程中提交的转让协议是知晓并未作反对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2002年2月20日、4月9日两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邱旭单方签字完成,且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邱志就此与邱旭达成一致的合意,故该两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邱旭单方意思表示,邱志作为相对方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因合同并未成立,故邱志诉请确认合同效力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实体裁判并无不当。但一审认定邱志诉请的2002年2月20日、4月9日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一事属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邱旭关于邱志并非诉争宅基地所在集体组织成员故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不属于合同确认无效之诉所审理的范围,故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未影响案件实体裁判结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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