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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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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


【裁判要旨】对于执行内容不明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的规定,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书面征询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监18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李启文,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

申诉人(被执行人):祁德林,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

申诉人(被执行人):窦春道,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素霞,女,1949年1月7日出生,台湾省台北县人,住台湾省台北县五股区。

申请执行人:刘丝嘉,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彬,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1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高院查明,陈茂辅、刘丝嘉、连云港嘉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返还原告陈茂辅、刘丝嘉购买学校支付的预付款、转让学校款、学校投入款合计1034236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返还原告陈茂辅、刘丝嘉购买学校支付的预付款2万元,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陈茂辅、刘丝嘉向反诉原告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返还赣榆县新世纪双语学校所有房地产及学校经营权[含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占有的26间商铺],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四、反诉被告陈茂辅、刘丝嘉向反诉原告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返还“赣集建(1998)字第00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贛国土资建[2004]059号”使用土地批复,综合楼、教学楼“赣建规2006年第01号”建设规划许可证,放线红线图两份,教学楼、综合楼建设许可证各一份,38万元预收用地费收据一份,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五、驳回原告陈茂辅、刘丝嘉、连云港嘉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本院认为”中载明:“2007年3月1日,新世纪职业技术学校(陈茂辅、刘丝嘉)与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签订协议,确定综合楼工程总造价9466145.97元,已付580万元,尚欠3666145.97元及违约金50万元,合计4166145.97元。由于陈茂辅、刘丝嘉同意综合楼26间商铺折抵工程款4166145.97元并已交付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且现由郭传财占有,致本案中不能直接返还,本院确定对于该26间商铺的相应权利、义务转移由李启文等三人享有和承担。由于综合楼的造价和26间商铺相关法律问题,涉及案外人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权利和义务,对于综合楼的最终造价及26间商铺的处理,由各当事人另行解决”。

因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陈茂辅、刘丝嘉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执行。连云港中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连执字第485号。执行过程中,连云港中院对三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土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三人名下均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李启文、窦春道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祁德林名下登记一辆桑塔纳小型轿车,出厂年份日期2004年6月13日,型号为SVW7182KFi;李启文、祁德林银行账户余额均低于百元,窦春道于中国建设银行赣榆黄海路分理处账户、中国银行赣榆支行后宫路分理处账户已被连云港中院冻结,冻结金额合计995元。2015年4月20日,连云港中院查封了位于赣榆区204国道西侧赣榆县新世纪双语学校内所有的房地产。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陈茂辅、刘丝嘉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执行,连云港中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连执字第501号。依据生效判决,陈茂辅、刘丝嘉应向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返还赣榆县新世纪双语学校所有房地产及学校经营权[含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占有的26间商铺]。该26间商铺位于学校综合楼一层,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陈茂辅、刘丝嘉同意折抵工程款4166145.97元,并已交付榆赣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现由郭传财实际占有,因此该26间商铺暂时无法实际交付给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三人。连云港中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4)连执字第004852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该院(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确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互负履行义务,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按生效判决履行返还财产的义务,被执行人也不能履行返还相关款项的义务,故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法实际履行义务,应予以终结执行,裁定:一、终结该院(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恢复执行。

陈茂辅、刘丝嘉不服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字第004852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可裁定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本案有大量可供执行财产,涉案的赣榆县新世纪双语学校的所有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及学校经营权均可进行评估拍卖。二、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字第004852号执行裁定对该院(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理解错误。连云港中院(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并未要求异议人将26间商铺腾空再返还给李启文等三人。该判决书第27页第二段的“本院认为”中已明确写明由李启文等三人负责清理郭传财占有的26间商铺的理由。如果26间商铺的清理工作由异议人负责,会造成判决内容显失公平。异议人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支付了1000多万元,如由异议人负责清理26间商铺,需另外支付400余万元,则异议人最终只能收回500余万元。郭传财承建工程归李启文等三人所有,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李启文等三人支付。三、本案不存在异议人不能履行的问题。本案执行过程中,连云港中院曾组织双方进行交接,但在交接过程中李启文等三人无故拒绝接收,目前赣榆县新世纪双语学校的房地产(包括26间被郭传财占有的商铺)都已经被李启文等三人实际控制,异议人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李启文等三人尚未履行任何义务。请求撤销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字第004852号执行裁定,按照连云港中院(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恢复对李启文、祁徳林、窦春道的执行。

被执行人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辩称,案件执行的依据是判决内容,应按照判决执行,刘丝嘉、陈茂辅将学校的全部财产(含26间门面房)及有关证件返还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才能交付相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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