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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的房屋,配偶方出具声明书的,一方签订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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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8日,系争房屋登记于潘某丽名下。同日该房屋设立了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的抵押权。截至2021年11月20日,系争房屋的抵押贷款余额为1,535,903.22元。2015年8月20日,秦某芳、方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5月17日,潘某丽、侯某某登记结婚。2020年11月28日,秦某芳作为买受人(乙方)与潘某丽作为卖售人(甲方)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特别告知(一)第二条约定房地产权证内的权利人将房地产出售前,应与其配偶协商一致,出售后配偶再提出异议的,由权利人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9,16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20年11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第六条约定2021年6月30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20年11月2日,侯某某出具《出售方配偶同意出售声明书》,载明其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潘某丽的配偶,就潘某丽出售该房地产事宜,其本人确认知晓并认可。

夫妻共有的房屋,配偶方出具声明书的,一方签订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020年11月2日,秦某芳、方某某支付潘某丽购房款450,000元,2020年11月28日,秦某芳、方某某支付潘某丽购房款650,000元。2020年11月28日,潘某丽、侯某某将系争房屋交付给秦某芳、方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7日,秦某芳向潘某丽发送“潘姐,听中介说您要加价否则要解除买卖合同。我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您看我们三方约定个时间把网签签了,我这边房款已经准备好了。等您回复。”同日,中介人员向潘某丽发送“潘姐,我和客户沟通了,客户还是希望您能按照合同履行合约,月底前签署网签买卖合同,要不您再考虑一下回复吧”,潘某丽回复“那就让她开始准备打官司”。2021年5月11日,中介人员再次发送“潘姐,你卖给秦某芳的房子要提价到1,050万元,秦某芳不同意加价。你之前和我说她不同意就不卖给她了,我再和你确认一下真的决定不卖给她了?”潘某丽未回复。秦某芳、方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某丽、侯某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秦某芳、方某某将沿江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1-3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秦某芳、方某某名下;2.判令潘某丽、侯某某支付秦某芳、方某某律师费300,000元、保全担保费18,320元。法院审理认为:房屋买卖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要解决该争议焦点,需首先分析秦某芳、方某某是否符合本市购房政策的问题,本市相应的限购政策规定是否具备购房资格系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审查。虽然秦某芳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符合本市购房政策,但不足以否定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结合结婚证、个税缴纳记录及名下房屋持有情况,秦某芳的配偶方某某在合同约定的网签日期前已将其名下他处房屋出售,以家庭为单位,秦某芳、方某某具备本市购房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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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在补充条款(一)第五条约定在保持交易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潘某丽、侯某某同意秦某芳可以增加、减少或变更合同中的“买受人”,足以说明在签订合同当时双方均对添加方某某作为共同购房人存有预判,且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方某某参与了合同履行及房屋交易过程,看房及签约过程中秦某芳及中介已向潘某丽告知秦某芳系夫妻共同购房的事实,故对于方某某共同购房人的身份,潘某丽、侯某某是明知或应知的。另外,在交易条件一致的情况下,添加方某某为共同购买人,继续履行房屋交易手续,对潘某丽、侯某某作为出售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现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已经届至,方某某的购房资格障碍已经消除,故秦某芳要求潘某丽继续履行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方某某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买受人,有权请求房屋过户并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系争房屋为潘某丽、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虽仅有潘某丽一人签字,但侯某某已出具同意出售声明书,认可潘某丽的出售行为,故秦某芳、方某某关于潘某丽、侯某某共同协助配合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共同名下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系争房屋设有中国银行的抵押权,故潘某丽应先行清偿银行债务并将抵押登记予以涤除,若潘某丽怠于履行,秦某芳、方某某可代为向中国银行进行清偿,相应的代偿金额于剩余房款中予以抵扣。庭审中秦某芳、方某某明确由其承担产权过户的税费,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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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约定,秦某芳有权要求潘某丽支付律师费。关于律师费金额,本案纠纷之缘起,系因方某某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届满前修正购房资格的问题,双方对购房政策及合同相关条款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另外就合同履行情况而言,秦某芳、方某某仅支付了少量购房款,潘某丽、侯某某亦提前交付房屋。且原审法院注意到就本案争议秦某芳、方某某提起过诉讼,且律师费在其首次起诉前即已支付。综合上述情况,现酌情认定潘某丽、侯某某赔偿秦某芳、方某某律师费100,000元。秦某芳、方某某主张保全担保费18,32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一、秦某芳与潘某丽就沿江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1_3层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潘某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清沿江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1_3层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五日内涤除该房屋的抵押登记(若潘某丽怠于履行,秦某芳、方某某可代潘某丽清偿并就该项申请强制执行,代偿金额在秦某芳、方某某应付潘某丽的剩余房款中予以抵扣);三、潘某丽、侯某某于沿江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1_3层房屋抵押权涤除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秦某芳、方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秦某芳、方某某名下(过户中产生的税费由秦某芳、方某某共同承担);四、秦某芳、方某某于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之日支付潘某丽剩余房款8,060,000元(若秦某芳、方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清偿了该房屋贷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则代偿金额应于该房款中抵扣);五、潘某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芳律师费100,000元;六、潘某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芳保全担保费18,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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