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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这样写,出差没有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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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于2017年7月3日入职A公司,担任助理土壤工程师,提供实际劳动至2019年9月10日。L主张其在职期间共计存在32天双休日加班,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均是发生在其出差期间,其中双休日加班已经在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2日调休了10天,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未调休的双休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L提交了出差加班截图。A公司认可L提交的截图真实性,亦认可L确实存在出差,并且确实调休了10天,但实际公司没有为L调休的义务,批准L加班申请违反公司制度和员工手册,公司的加班审批流程是应通过公司的OA系统申报,正常应该报到公司的总部;并且L所在部门的领导作为第二级中心领导批了L调休10天是违反权限的,为此A公司提交V1.0版员工手册第28页,其中第四条核假权,该部分内容显示员工休假3日以上的要经过四级审批。L主张审批问题与L无关,且不能证明审批失误,证据能够证明其申请的调休本身应该视为加班。

A公司主张L的工资标准为5600元,且员工在外出差期间为弹性工作制,不计考勤、不计加班,L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为此,A公司提交了V1.0版《员工手册》第3页、第80页、第86页,其中第3页内容显示“……在员工加入集团时,集团向所有员工公示发放(发放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纸质、电子版等形式)《员工手册》……”第80页内容显示“……7.1员工在外出差期间为弹性工作制,不计考,不计加班,但每天至少需要登录APP在出差地点打卡一次。7.2员工在出差期间应及时将出差相关状况向直属上级汇报……”第86页为《员工手册》签约单,显示L于2018年2月7日在《员工手册》签阅单上签名确认本人已收到A公司发送的《员工手册》,已阅读、理解并愿意遵守《员工手册》所规定的制度。

L认可《员工手册》签阅单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A公司没有在仲裁阶段举证期内提交,影响诉讼进程,不符合新证据形式,不应该采纳;关于员工手册的内容本身,弹性工作制的规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A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办理了劳动行政部门的相关手续,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以此约束员工,不能证明该员工手册已经让员工充分了解并行使提出异议的权利,在一张纸让11位员工签字,对于有100页的制度,无法让员工行使充分的知情权,公司存在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员工自主决定权的情形。

A公司主张2018年10月修订了《员工手册》,规定出差期间不计加班,不计考勤,修订的员工手册内容于2018年11月9日开始实施,已经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了公示,并向全体员工征求意见。为此,A公司提交关于修订《2018年员工手册》和《2018年行政人事制度》修订版发布前公示公告,以及2018年员工手册第18页予以证明。L称知道《员工手册》在2018年10月进行了修改,但当时其在出差中,对具体内容不清楚,弹性工作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

劳动仲裁:支持加班费

就本案纠纷,L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2017年7月3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800元;2.支付2017年7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29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28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9年10月25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372号裁决:一、A公司支付L二○一七年七月三日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八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一万零二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零八十九元六角六分;二、驳回L其他仲裁请求。A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签收规章制度后不予支持

L认可2018年2月7日《员工手册》签阅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该签约单显示员工确认本人已收到A公司发送的《员工手册》,已阅读、理解并愿意遵守《员工手册》所规定的制度。L应对其本人签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在签约单上签字即代表其已经收到上述《员工手册》并应当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L认可2018年10月A公司的《员工手册》进行修订,其虽主张不清楚具体内容,但《员工手册》的内容关系到其切身利益,规定了员工的一般行为准则以及应当遵守的特殊规章制度,因此L在知晓修订员工手册的前提下应当了解和掌握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但是其并未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2018年2月7日L签收的《员工手册》及A公司在后来2018年11月9日开始实施的《员工手册》均规定了员工出差期间为弹性工作制,不计考勤,不计加班,按照生活及工作实践,员工在出差期间对于工作时间的安排相对灵活,因此不记录考勤及加班,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在L并未就上述规定向A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L要求A公司支付2018年2月7日之后的出差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2月7日之前员工出差是否记录考勤及加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上述期间L确实存在出差加班的事实,故,A公司应当支付L2018年2月7日之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L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2月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574.5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规章制度有效

首先,L认可2018年2月7日《员工手册》签阅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该签约单显示员工确认本人已收到A公司发送的《员工手册》,已阅读、理解并愿意遵守《员工手册》所规定的制度。L应对其本人签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在签约单上签字即代表其已经收到上述《员工手册》并应当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L认可2018年10月A公司的《员工手册》进行修订,其虽主张不清楚具体内容,但《员工手册》的内容关系到其切身利益,规定了员工的一般行为准则以及应当遵守的特殊规章制度,因此L在知晓修订员工手册的前提下应当了解和掌握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并及时提出意见,但L并未提出意见,现其以《员工手册》修改程序不合法为由主张《员工手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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