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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辽海:澳洲加入GPA所带来的启发(16)

来源::网络整理 | 作者:管理员 | 本文已影响

在本系列开篇文章中,我介绍了关税贸易总协定之下的1979年政府采购协定,缔约方考虑到部长们在1973年9月14日的《东京宣言》中同意,……旨在减少或取消非关税措施,或在非关税措施不适当时,减少或取消其贸易限制或扭曲作用,并将此类措施置于更有效的国际纪律之下;考虑到部长们还同意,谈判应旨在为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确保额外利益,并认识到以在可行和适当的情况下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特殊和更优惠待遇的方式实施差别措施的重要性;认识到为了实现其经济和社会目标,执行旨在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方案和政策,考虑到其国际收支状况,发展中国家可能需要采取商定的差别措施;……1979年GPA就各缔约方中央政府实体在获取合同阈值150,000特别提款权或以上的采购标的,纳入这部国际文书的管辖。对低于阈值的合同,各方应依照GPA第九条第六款,全部或部分适用于GPA。特别是,对于可能将低于最低阈值的合同纳入GPA的情况,它们应审议所使用的采购做法和程序以及对此类合同适用非歧视和透明度的情况。……采购不应针对外国或国内产品或供应商进行、采用或适用,也不应在外国产品或供应商之间实行歧视;认识到提供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的透明度是可取的;……

世界上第一个版本有关公共市场的国际规则,首次对缔约方中央政府实体在规定合同门槛之上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规范,要求在合同授予过程中遵循透明度和公平原则,在完成《澳洲加入GPA所带来启发》15篇连载稿件后,本人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感触特别大也非常深刻,可以说是前面系列文章带给人们的启迪和重要意义。

启迪一:阈值标准的立法意义

早在40多年前的GPA,有资格管辖缔约方中央政府实体的合同授予行为,前提条件是合同阈值标准是15万特别提款权。如果没有达到15万特别提款权的政府采购,则属于国内法律约束范围而不受GPA的限制。合同阈值越高,受管辖范围就越窄;合同阈值标准制定低一些,受到管辖的范围则越宽泛。彼时,经历了十几年发展的GPA,1994版的GPA,其合同阈值已经显著降低,管辖的货物和服务,通常都是13万特别提款权,而工程一般都是500万提款权。比如中国香港,系1994版的GPA缔约方,也是2012年GPA的缔约方,无论是旧版还是新版的GPA,香港附件一的中央政府实体,货物和服务均系SDR 130,000特别提款权,折合成港币为1,421,000 HKD;而建筑工程均系5,000,000 SDR,折合成港币均为54,635,000 HKD。又如GPA的缔约方加拿大,是早期的创始成员,也是新旧版GPA的缔约方,不管是1994版还是2012年版本的GPA,加拿大承诺的中央政府实体,在货物和服务的合同阈值均系SDR 130,000特别提款权,折合成CAD系238,400加元;而建筑工程同样均系SDR5,000,000特别提款权,折合成CAD系9,100,000加元。再如新西兰,系按照新版2012年GPA递交加入申请,初始要约和最终报价的合同阈值均系一致的,不存在任何争议,也就是货物和服务的合同阈值为SDR 130,000特别提款权,折合成本国货币系275,728新西兰元;而建筑工程同样也是SDR5,000,000特别提款权,折合成本国货币系10,604,930新西兰元。我在上文介绍澳大利亚的合同阈值,均不存在任何争议。

中国于2007年12月28日首次递交加入GPA的初始要约,当时对出价的附件一的中央政府实体,我国提出的门槛价系5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货物项目;40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服务项目;2亿特别提款权以上的工程项目。

本人在第一时间看到我们报价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阈值,当时真是万分惊奇诧异!感觉与GPA各成员之间的差距实在是太大太大了,根本就没有谈判的空间和余地。众所周知,如果彼此之间的距离不远,往往容易达成协议。但看了我们的出价清单,觉得咱们没有基本的诚意。更让人不可思议的是,我们还有一条备注令人难以接受,即总备注中的第十一条说明:“中国加入GPA十五年后开始履行GPA”。此款对当年的各缔约方来说就大失所望了!

我国第二次出价即修订后对中央政府实体的要约:货物的阈值:实施GPA后第1至2年50万SDR,第3年40万SDR,第4年30万SDR,第5年起降至20万SDR。服务的阈值:实施GPA后第1至2年50万SDR,第3年40万SDR,第4年30万SDR,第5年起降至20万SDR。工程的阈值:实施GPA后第1年1亿SDR,第2年8000万SDR,第3年5000万SDR,第4年3000万SDR,第5年起降至1500万SDR。这第二次的报价,采取逐年递减的方式,虽然系新版GPA所允许的,但改变要约模式,覆盖范围还是需要接近GPA的缔约方,然而我们的报价与GPA各成员之间的距离实在是太大了,几乎不可能会形成一致意见。

中国加入GPA第三份出价清单,其附件一的中央政府实体,货物的阈值:实施GPA后第1至2年50万SDR,第3年40万SDR,第4年30万SDR,第5年起降至20万SDR。服务的阈值:实施GPA后第1至2年50万SDR,第3年40万SDR,第4年30万SDR,第5年起降至20万SDR。工程的阈值:实施GPA后第1至2年8000万SDR,第3年5000万SDR,第4年3000万SDR,第5年起降至1500万SDR。

上述第三次出价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阈值,与第二次没有太多的区别,与GPA各缔约方的要求完全不符合。我觉得,咱们还是缺乏一定的诚意。

2012年11月29日,中国提交加入GPA第四份出价清单,其中附件一的中央政府实体,门槛价分别如下:货物的阈值:实施GPA后第1至2年50万SDR,第3年40万SDR,第4年30万SDR,第5年起降至20万SDR。 服务的阈值:实施GPA后第1至2年50万SDR,第3年40万SDR,第4年30万SDR,第5年起降至20万SDR。 工程的阈值:实施GPA后第1至2年5000万SDR,第3年3500万SDR,第4年2500万SDR,第5年起降至1500万SDR。

在我国第四次递交加入GPA要约的总备注第六条是:“中国加入GPA5年后开始履行GPA义务。中国保留对履行相关义务采取过渡性措施的权利。”此处的过渡期从先前的十五年减为五年,似乎稍微合理一些,但也不符合其他加入GPA成员所承诺的履约期限。

总的来看,我国的几次要约,在阈值标准方面均与GPA各成员之间存在着特别大的鸿沟,实际上还是不太愿意将中央政府实体纳入国际规则的约束和限制。阈值的标准制定应当接近GPA缔约方的水平,才有可能缩短彼此之间的差距。同样道理,在国内法律环境下,也是需要制定相应明确的阈值覆盖范围的标准,从而才能约束、限制中央政府实体的合同授予行为。这方面的立法意义非常巨大。众所周知,中央政府实体使用纳税人的税款最多,最容易腐败,比如工程建设方面的公共资金,每年消费量都非常庞大,且属于贿赂犯罪率高发不断的领域。

启迪二:公共实体多元性的立法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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